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大件垃圾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计量统计台帐制度。从事大件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填写相应的大件垃圾收集、运输、装卸等信息,通过指定方式定期上报主管部门;从事大件垃圾处理的企业应当分类记录大件垃圾进场、处理及外运等信息,定期上报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大件垃圾收运处理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定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大件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大件垃圾收运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分别制定突发事件状态下大件垃圾收运和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件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流程信息系统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作为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大件垃圾回收义务并被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将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对大件垃圾回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可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结合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绩效考核对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及效果实行检查考评。考评工作由市、区各级领导小组统筹,考评对象为区、街道,考评内容为大件垃圾投放点、集散点建设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于考评成绩优异或排名居前的考评对象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于考评成绩差或排名末位的考评对象予以通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大件垃圾回收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将采用规定方式投放大件垃圾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记录在案;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件垃圾收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处罚:
(一)未按时按量完成预约订单的,处100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和设备未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辆行驶信息未接入城管部门信息平台的,处20000元罚款;
(三)混合收运其他垃圾的,处10000元罚款;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丢弃大件垃圾或者擅自处理大件垃圾的,处2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