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针对大件垃圾骤增等突发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八条 积极推进收运、处理一体化,鼓励大件垃圾处理企业参与前端收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大件垃圾投放、集散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处理处置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件垃圾产量和处理方式统一规划布局大件垃圾处理设施(又称大件垃圾资源回收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资源中心可兼具集散点功能)。资源中心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处理规模合理确定占地面积;
(二)场地应相对完整,性状相对规范,不得零散分布;
(三)交通便利,靠近高速公路或快速路,水电设施便利;
(四)距离周围民用设施80米及以上;
(五)按照大件垃圾类别和处理流程合理划分功能区;
(六)对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进行人工拆解,拆解产物按照木质材料、金属、海绵、塑料、皮革、织物等不同性质分类集中打包,设置计量系统,详细统计进场及外运的物料数据信息;
(七)含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单独分离,交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企业集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大件垃圾处理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接收大件垃圾,并分类存放、处理大件垃圾,严禁不经拆解或分类将大件垃圾直接全部破碎、混合处理;
(二)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拆解时应保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零部件完整,避免污染;严格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运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四)按规定设置室内、室外消防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有条件的(如用地许可),可配套建设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主动公布大件垃圾处理动态,配合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大件垃圾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分类处理,针对不同拆解产物,采用适宜技术工艺进行资源化处理,最大化实现资源利用;现有技术无法达到利用要求或受城市产业布局限制时,应交由具备相应处理利用资质或能力的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再生利用。
第二十三条 拆解之后无再生利用价值的可燃物,破碎后可焚烧或热解处置。
大件垃圾拆解残余物,主要包括灰渣和清洗淤泥等,应集中收集,运至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置。
严格控制最终进入生活垃圾末端处置设施的最终处置量,进入填埋场的处置量不得超过进厂大件垃圾重量的15%,进入填埋场和焚烧厂的处置量合计不超过30%。
第五章 监督考评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件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经贸信息、环境保护、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