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对违反中转与消纳利用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装修垃圾投放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运输许可证的吊销处理)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船舶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三)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四)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设工程垃圾。
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道路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在一定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行政监督)
违反本规定,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施建设;
(二)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运输单位、作业服务单位的招投标活动;
(三)未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四)未依法履行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参照管理)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参照建设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