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在对运输单位的车辆、船舶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处置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义务)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场所、设施、中转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场所、设施、中转码头的运输车辆、船舶以及受纳建设工程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本市建筑垃圾分拣的具体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消纳结算要求)
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至规定的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后,凭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分别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运输量和处置量。
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无误的,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处置费。
第三十三条(拆违产生的废弃物处置)
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但是仅产生零星废弃物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五章 装修垃圾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三十六条(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