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七条(定向清运)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并明确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作业服务单位)
作业服务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具体招投标活动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作业服务单位的招标条件应当包括: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明确装修垃圾作业服务的范围、规范、期限、中转分拣场所以及服务费用的确定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清运服务要求)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
作业服务单位、清运费用标准等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
第四十条(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义务)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义务。
第四十一条(清运费)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本市市容环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各区装修垃圾清运收费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处置证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施工现场要求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运输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相关技术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