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规划外场所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消纳场所启用前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
第十八条(处置场所与设施的条件)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水运需求和实际情况,完善转运建筑垃圾的码头(以下简称“中转码头”)布局,推进中转码头的建设。
中转码头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
中转码头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与发包要求)
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规范排放、分类处理以及禁止混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的产生)
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法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输单位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招标条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水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自有运输船舶的数量、运输船舶总载重量或者总核载质量符合有关要求;
(三)运输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船舶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道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符合有关要求;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