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接收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三)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理台账,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处理情况,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普及餐厨废弃物方面的安全常识与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联单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的应急预案,建立相应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混合投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