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六)侵占、私分扣押物品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妨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