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运输煤炭、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浆、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
进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体车轮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并保持周边卫生整洁。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规范进行作业;
(二)当日内将收集的垃圾运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垃圾或者直接将垃圾扫进排水管网。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彻底清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纸屑、废电池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从室内向外抛洒垃圾;
(五)从车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从船舶向水中抛弃垃圾、排放粪便;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
(九)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十)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一)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五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非经营性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二百元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