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以及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商场、公园、会展中心、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提倡、鼓励和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沿街店铺及各类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及时将垃圾收集装袋,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第十九条 禁止店外经营,但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除外。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备使用地面防护及油烟净化设施,避免对地面和空气造成污染。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直接将餐厨垃圾倒入排水管网。
餐饮业经营者对就餐人员乱扔垃圾等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并及时清理垃圾。
第二十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应当设置围挡、垃圾收集等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工程竣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整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达到行业规定的卫生标准;没有行业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重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区域实行全天保洁,适时洒水降尘。
洒水降尘、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车流高峰时段。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作业车辆应当统一颜色和醒目标志,作业人员正常作业时,其他车辆及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饮水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投放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除自运外,应当将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自运的,应当采取密闭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化粪池和储粪池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对易生蚊蝇、鼠害的垃圾、污水、池溏及场地及时清除和消毒防疫。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具备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化粪池、储粪池的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医院、养老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