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清雪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用自管场地的清雪工作,由其自行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独立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的清雪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的清雪工作,由其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现场及其对应的公共区域的清雪工作,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清雪工作,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清雪责任区内冰雪,责任人分别按照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清雪责任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清雪责任人不明确或者相邻责任人之间对清雪责任区边界发生争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且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
清雪责任区确定后,一般保持两个冬季(降雪期)不变,但权属人、使用人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清雪责任人可以将其责任区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实施委托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清雪服务经营的专业企业,需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清雪责任人应当适时组织清雪。清雪应当按快车道、慢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顺序先后进行。降小雪,一日内清扫完毕;降中雪,三日内清扫完毕;降大雪,五日内清扫完毕。清雪责任人未按照时限、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单位清运冰雪。降小雪,三日内清运完毕;降中雪,五日内清运完毕;降大雪,七日内清运完毕。
第四十四条 清雪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道路两侧人行道贴路边石下方1.5米的范围内堆放积雪并且做到堆放整齐。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在清雪时限内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重新堆放,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且按照其清雪责任区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公交车停靠站、绿地内堆放积雪。禁止向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禁止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倾倒积雪。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且出示执法证件。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且按照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他专项费用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干道、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且公告。
第五十条 本条例涉及到的行政处罚,未特别说明实施机关的,均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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