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设置广告应当有偿取得设置使用权。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违反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小广告的通信工具号码,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十八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设置、维护责任划分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二)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道路、桥梁、河道、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其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维护成本。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以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在道路两侧以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店外进行经营、作业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和广场、火车站、客运站、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处,以及医院、学校周边不得从事占道经营活动。其他允许临时占道经营地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范围后,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占道活动,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经营(含促销、展销及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缴纳占道费(公益活动除外),规范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且及时清除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类露天市场的设置,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同意,露天市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闭市并且按照规定进行保洁。
节日商品供应和秋菜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指定的场地或者泊位。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自行车每台5元罚款,人力车每台10元罚款,畜力车每台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劳务市场。临时劳务人员应当进入劳务市场待工,不得在道路上待工。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处50元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且配备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以及保洁。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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