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权属人、管理人闲置或者弃管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并且实施管理。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并且履行保洁和管理义务。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保洁和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长途汽车和流动厕所粪便应当统一收集,不得随地排放。违反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指定的单位收集和运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严禁餐饮经营者擅自处理废油、泔水。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建筑垃圾的处置等项经营,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且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且按照要求密闭运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水面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打捞和清除市内水域漂浮垃圾,及时清除所管理的水域环境的水生植物。景区湖面应当经常保洁,不得有面积较大的漂浮垃圾和动物尸体。
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清理景区湖面漂浮垃圾和动物尸体,责令立即清除,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道路维修与养护,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工程,园林植物修剪,各类线路维护等可能产生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后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将室内清洗机动车辆污水向室外排放。
(七)在室外屠宰畜禽。
(八)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且可以没收其烧烤设备。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提倡文明祭祀。特定节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设置焚烧器具供市民使用。
市民应当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焚烧祭祀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清雪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城市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雪工作组织管理。按照责任分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雪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且给予保障。
第四十条 本市的清雪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清雪责任区划分如下:
(一)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清雪责任区,正面自单位临街路段内的建筑物墙基起至慢车道路边石,侧面至毗邻单位分界线;有巷道的至巷道中心线。其他道路、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按照承担能力,就近划入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清雪责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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