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法部门发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违规查处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需要有关部门提供资料或专业意见的,该部门应当准确、及时提供,不得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带泥上路、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阻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青政办发[2006]14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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