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11]46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工)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
《青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青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市容整洁,净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装或单位、住宅小区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成立城市建筑垃圾统管统运综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建设、公安、执法、环卫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以下称统管统运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拆迁、园林、房地产交易、物价、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施工前七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颁发核准文件,并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承诺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数量、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在中心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工地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路段两侧的工地施工围挡不低于1.8米。施工期在六个月以内的,提倡和推广使用彩钢瓦等定型化产品;施工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建设实体墙围挡,以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美观;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将运输车辆轮胎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三)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并采取防尘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四)在运输出入口配备足够保洁员,边运输,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早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或委托统管统运办公室进行处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统管统运、特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