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有足够的运输车辆及其他设施、设备,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良好的从业经历和业绩;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服务承诺,以及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七)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和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八)承运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九)无行业不良记录,未发生过较大以上安全事故或群体性投诉事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资格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如需延续处置资格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九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撒落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原则上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要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特殊情况须经统管统运办公室批准,并由统管统运办公室统一协调运输路线、时间及消纳场地。
第二十条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确需调整建筑垃圾处置数量、地点、时间、路线等内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可调整处置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签发的回执备查。
凡符合再生利用生产建筑材料条件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运往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章 建筑垃圾的消纳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青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地布局图;
(三)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及分类处置方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根据容量消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六)对进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并签发回执。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统管统运办公室负责及时清运。
第二十七条 市统管统运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环保、国土、规划、水利等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和利用矿坑、砖瓦厂等回填复垦。
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社会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产生建筑垃圾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数量的一定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开展加工生产。
第六章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统管统运办公室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一)规划部门发布规划项目审批信息;
(二)建设部门发布施工工地规范设置及管理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发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违章处理等信息;
(四)交通部门发布核发、吊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