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四)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养犬的;
(六)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的;
(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经营费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偷盗、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物品,应当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被扣押物品物主未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21日颁布的《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的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