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驶入城区或在城区内行驶;
(七)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八)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撤纸花、冥纸;
(九)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十)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一)禁止在城区内养犬(警卫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设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的放射性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转运站,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限期改造、限期拆除,处以罚款、停业整顿、没收从事违法活动工具、物品以及非法所得;逾期未改造、拆除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包装,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撒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害有毒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
(十一)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临街店铺不执行“门前三包”,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十五)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六)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妨碍交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扣押或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占道经营许可证:
(一)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摊位的;
(二)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