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章介绍了国内电子废弃物的处置现状,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有关电子废弃物处置及其费用负担相当完善的立法和相对成熟的执法实践,提出了电子产品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为电子废弃物处置费用负担提供了解决思路。我国应当积极完善相应立法,构筑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之下的消费者预付处理费模式,以解决目前电子废弃物处置中的无序状态,切实体现循环经济理念并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关键词:电子废弃物处置;费用负担;生产者延伸责任;预付处理费模式
1问题的提出
根据信息产业部的统计,2006年我国手机产量为4.8亿部;微型计算机为9336万部,其中笔记本电脑5912万部;彩色电视机8375万台,其中液晶电视产量为945万台;集成电路336~L块;而数码相机的产量则高达6695万台。随着电子产品社会保有量的急剧增长,以及电子产品的迅速更新换代,废旧电子产品全面进入淘汰报废的高峰期。事实上,这个态势早在四年前就出现了。2003年,我国电子产品报废量达2800万台,而目前每年至少报废500万台电视机、400万台冰箱、600万台洗衣机。这种状况在大中城市表现得更为明显。数据显示,北京市电子废弃物总量正以年平均5.2%的速度增长,2006年达gU358万台,其中废弃的手机为59.2万台,重达l2万吨。预计2010年北京市电子废弃物总量将超过800万台。
由于电子、电器产品制造材料成分复杂,电子废弃物中含有铅、铬、镉、汞等多种童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如果不经过科学的拆解和回收处理,不仅会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大气环境,还会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人体健康。面对电子废弃物污染日益加剧的严峻形势,如何对电子废弃物处置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并在实践中加以落实,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亟需解决的一大问题,同时也是推行循环经济、构建和谐社会、适应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
2我国电子废弃物处置的现状
2.1电子废弃物处置的无序状态
目前,我国电子废弃物的回收体系并不完善,回收市场混乱,回收率较低。当下电子废弃物处置主要有四种渠道:(1)游动商贩主动上门收购,收购到的电子废弃物一般都卖到旧货市场或城乡结合部的废旧电子电器产品集散地。这是目前最为普遍的一种形式;(2)销售商直接进行收购或者以“以旧换新”的方式收购。在此种形式下,销售商往往与生产商有某种协定,或者销售商将电子废弃物自行处理;(3)各类社区回收站以及分布在各处的旧货市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收购,收购后一般集中到大型旧货市场或集散地;(4)消费者随意丢弃。前两种模式主要用于尚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电子废弃物,而消费者随意丢弃的部分则是其认为毫无价值的废品。实践中,对于大型客户,生产企业或许会提供从出售到回收的一系列服务,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种“优惠”却是享受不到的。
电子废弃物处置无序化的直接后果是电子废弃物处理的资源化水平低,二次污染严重,大量未经严格检验的废旧家电流入社会继续使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仅污染环境而且更直接威胁人身安全。
2.2规制的不足
目前,国内有关电子废弃物处置的规制尚在起步阶段,尚缺乏一部能够统领电子产品的清洁生产以及电子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回收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等各个方面工作的综合性法规。
(1)废弃物管理从法律层面看,主要体现在2002年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和2004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清洁生产促进法对如何进行清洁生产,尽量减少源头废物的产生做了原则性规定,以保证对废弃物进行输入端的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则侧重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等方面的原则规定,但对于电子废弃物的归类问题并不明确,未指明是应将其归入一般城市生活垃圾还是应将其作为危险废物进行专门规定。即便是按电子废弃物的属性将其归入危险废物,但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只涉及单位,所以大量家庭或个人生活中产生的电子废弃物仍无法纳入管理范畴。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在狭义的法律层面,我国并未有专门规定电子废弃物处置的相关法律。
(2)已分别于2007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和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是目前针对电子废弃物管理领域具有法定效力的两部规章。
前者致力于“从源头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产品清洁生产和行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因而侧重于对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的规制以及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生产者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对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的规定上,具体为第九条生产者的环境友好生产责任、第十四条生产者的信息责任和第十六条生产者的废弃物处置责任。
后者主要适用于“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规范对象主要是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单位。办法》同时还配套了具体的名录管理制度,对于规范目前处于无序阶段的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置市场具有重大意义。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需要委托回收处置单位的具体情形;通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对生产者信息责任的规定,配合了生产者对电子废弃物处置责任的落实。但该办法))的不足在于,对生产者的废弃物处置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在第十四条中将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均作为义务主体,容易造成实践操作中的义务主体不明及责任主体难以落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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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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