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用地分为污水处理厂用地和泵站用地。
第五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工程建设规模和污水处理级别(或深度)确定。
建设规模按日污水处理量(单位:万m3/d)分为下列五类:
Ⅰ类:50~100;
Ⅱ类:20~50;
Ⅲ类:10~20;
Ⅳ类:5~10;
Ⅴ类:1~5。
注:I类规模含上限值;其他规模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污水处理级别划分如下:
一级处理(包括强化一级处理):以沉淀为主体的处理工艺;
二级处理:以生物处理为主体的处理工艺;
深度处理:进一步去除二级处理不能完全去除的污染物的处理工艺。
第五十二条 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用地由污水处理厂和泵站用地组成,其具体包括下列设施用地:
一、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厂用地主要包括污水和污泥处理的生产设施、辅助生产设施、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一级污水处理厂的生产设施主要包括:除渣、污水提升、沉砂、沉淀(或澄清)、消毒、污泥储存与提升、污泥浓缩、污泥脱水和处置 等设施。强化一级处理时可包括药剂投加设施;
污水二级处理厂的生产设施根据工艺特点,可全部或部分包括污水一级处理的设施,以及生物处理设施和供氧系统等设施;污泥处理与处置设施可与一级处理厂的相同,可增加污泥厌氧消化或采用好氧消化等方式。
污水深度处理厂的生产设施主要包括:混合、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等设施。
污水处理厂的辅助生产、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生产控制、维修、仓库、交通运输(含车库)、化验及试验、食堂、供热、安全保卫、行政办公设施等。
二、泵站
泵站用地主要包括泵房及配套设施和必要的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第五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应超过表6的规定。
表6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控制面积
注:①表中的用地面积为污水处理厂围墙内所有设施的控制面积,包括绿化、道路等设施的用地面积。
②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③建设用地面积为控制的上限,实际使用中不应大于表中的限值。
④一级,二级污水厂的用地面积,均按照有初次沉淀池的工艺流程考虑。
⑤二级污水厂的用地面积限定为城市污水,城市污水的水质限定如下:
BOD≤200mg/L,CODcr≤400mg/L,SS≤300mg/L,NH3-N≤40mg/L,TN≤55mgmg/L,TP≤6mg/L;出水水质按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考虑。
⑥小于1万m3/d规模的污水厂占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其他的有关规定。
⑦建设规模大于等于10万m3/d的二级污水厂,污泥处理工艺包括厌氧消化系统时,可在用地控制面积的基础上增加5%~12%的用地面积。
⑧污水厂用地控制面积,不包括污泥处置的用地面积。
⑨表中深度处理的用地面积是在污水二级处理的基础上增加的用地;深度处理工艺按提升泵房、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送水泵房等常规流程考虑;当二级污水厂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或仅需其中几个净化单元时,深度处理用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降低。
第五十四条 泵站建设用地控制面积不应超过表7的规定。
表7泵站建设用地控制面积(m2)
注:①表中控制面积为泵站围墙以内,包括整个流程中的构筑物和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等的用地面积。
②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③小于V类规模的泵站用地面积按V类规模的面积控制。
第五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辅助生产、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应在满足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管理和管理区环境要求的条件下,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一般不应超过污水处理厂总用地控制面积的5%~15%,规模大的取下限,规模小的取上限,中间值采用内插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