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小于各单项处理工艺所需用地面积之总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项目的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不应超过该工程项目主导工艺所需的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的25%。
第二节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应按照工程建设规模和额定日处理能力确定。
建设规模按总库容量(单位:万m3)分为下列四类:
I类:≥1200;
II类:500~1200;
III类:200~500;
Ⅳ类:<200。
注:以上规模分类,II、III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建设规模按额定日处理能力(单位:t/d)分为下列四级:
I级:≥1200;
II级:500~1200;
III级:200~500;
Ⅳ级:<200。
注:以上规模分级,II、III级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由主体工程设施、辅助工程设施和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组成。
主体工程设施包括:场区道路,场地平整,水土保持,防渗工程,坝体工程,洪雨水与地下水导排,渗滤液收集、处理与排放,填埋气体导出、收集处理或利用,绿化隔离带,防飞散设施,封场工程,监测井,填埋作业设备,挖运土及环境保护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应满足其使用寿命10年以上的垃圾容量,填埋库区每平方米占地平均应填埋8~l0m3垃圾。工程项目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区绿地率宜为25%~35%;当工程项目地处绿化隔离带区域时,绿地率指标可取下限。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应根据本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理计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的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8%~10%(小型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取上限)。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指标,应按工程建设规模确定。
建设规模按额定日处理能力(单位:t/d)分为下列四类:
I类:1200~2000;
II类:600~1200;
III类:150~600;
Ⅳ类:50~150。
注:以上规模类别II、III、Ⅳ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I类含上、下限值。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由主体工程设施、辅助工程设施和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组成。
主体工程设施包括:受料及供料系统、焚烧系统、烟气净化系统、余热利用系统、灰渣处理系统、除尘脱臭系统、污水处理系统、仪表及自动控制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1的规定。
表1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m2)
注:①对于大于2000t/d特大型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其超出部分建设用地面积按30m2/t•d递增计算;
②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③本指标不含绿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绿地率应为20%~30%;当工程项目地处绿化隔离带区域时,绿地率指标可取下限。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行政办公与 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各类规模总用地面积的5%~8%。规模小的取上限,规模大的取下限,中间值采用插入法确定。
第四节 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应按照工程建设规模确定。
建设规模按额定日处理能力(单位:t/d)分为下列四类:
I类:300~600;
II类:150~300;
III类:50~150;
Ⅳ类:≤50。
注:以上规模类别II、III类含下限值,I类含上、下限值。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由主体工程设施、辅助工程设施和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组成。
主体工程设施包括:受料及供料系统、前处理系统、发酵及后处理系统、除尘脱臭、污水处理系统、仪表及控制系统等。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2的规定。
表2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m2)
注:①表中指标不含堆肥产品深加工处理及堆肥残余物后续处理用地。
②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③本指标不含绿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绿地率应为20%一30%;当工程项目地处绿化隔离带区域时,绿地率指标可取下限。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各类规模总用地面积的8%~10%。规模小的取上限,规模大的取下限,中间值采用插入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