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应按照工程建设规模确定。
建设规模按额定日转运能力(单位:t/d)分为下列五类:
I类:1000~3000;
II类:450~1000;
III类:150~450;
Ⅳ类:50~150;
V类:≤50。
注:以上规模类型II、III、IV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I类含上下限值。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由主体工程设施、辅助工程设施和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组成。
主体工程设施包括:受料及供料系统、压缩转运系统、除尘脱臭系统、污水处理系统及自控监控系统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3的规定。
表3转运站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m2)
注:①表中指标不含垃圾分类、资源回收等其他功能用地。
②对于临近江河、湖泊、海洋和大型水面的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码头,其陆上转运站用地指标可适当上浮。
③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项目绿地率为20%~30%,当工程项目地处绿化隔离带区域时,绿地率指标可取下限。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的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各类规模总用地面积的5%~8%。规模小的取上限,规模大的取下限,中间值采用内插法确定。
第四章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包括净(配)水厂用地和泵站用地。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根据工程建设规模和处理深度确定。
建设规模按日处理水量(单位:万m3/d)分为下列三类:
Ⅰ类:30~50;
II类:10~30;
III类:5~10。
注:I类规模含上限值;其他规模分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水处理深度划分为预处理、常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形式:
主要有以下:
一、常规处理工艺:混合、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及后续消毒的水处理工艺;
二、预处理+常规处理工艺:在常规处理工艺前增加生物预处理(或其他预处理单元)的水处理工艺;
三、常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在常规处理工艺后增加活性炭过滤(或臭氧生物活性炭过滤等其他深度处理单元)的水处理工艺;
四、预处理+常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在常规处理工艺的前后分别增加预处理和深度处理的水处理工艺。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建设用地由水厂和泵站用地组成,具体包括下列设施用地:
一、水厂
水厂分净水厂和配水厂。水厂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生产、行政办公与生活设施用地。
净水厂的生产设施主要包括:预处理设施、投药(混凝剂、氯等)、混合、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提升泵房、活性炭过滤(或其他深度处理工艺)、清水池、消毒、二级泵房、污泥处理构筑物、供电及变电设施等。
配水厂的生产设施主要包括:清水池、消毒、二级泵房、供电及变电设施等。需要去除地下水中的铁、锰、氟、砂粒等时,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用地。
净(配)水厂辅助生产、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生产控制、化验、维修、仓库、食堂、供热、交通运输(含车库)、安全保卫、行政办公设施等。
二、泵站
泵站用地主要包括泵房及配套设施和必要的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第四十七条 净(配)水厂建设用地面积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
表4净(配)水厂建设用地指标(hm2)
注:①表中的用地面积为水厂围墙内所有设施的用地面积,包括绿化、道路等用地,但未包括高浊度水预沉淀用地。
②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③建设用地面积为控制的上限,实际使用中不应大于表中的限值。
④预处理采用生物预处理形式控制用地面积,其他工艺形式宜适当降低。
⑤深度处理采用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控制用地面积,其它工艺形式宜适当降低。
⑥表中除配水厂外,净水厂的控制用地面积均包括生产废水及排泥水处理的用地。
第四十八条 泵站建设用地面积不应超过表5的规定。
表5泵站建设用地指标(m2)
注:①表中面积为泵站围墙以内,包括整个流程中的构筑物和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等的用地面积。
②小于III类规格的泵站,用地面积参照III类规模的用地面积控制。
③泵站有水量调节池时,可实按实际增加建设用地。
第四十九条 给水工程净水厂的辅助生产、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应以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管理和环境需要为原则,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一般不应超过水厂总用地的5%~12%,规模大的取下限,规模小的取上限,中间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第五章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