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商厦、住宅小区等,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含垃圾处理费,由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对城市低保对象、城市特困户及中小学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具体收费减免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八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代收单位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可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由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写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二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建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五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该项工作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包括擅自歇业),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应向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收运单位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置单位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六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在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或处置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六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