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置场(厂)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应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监测,监测内容、监测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条件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配备沼气检测仪器、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垃圾渗沥液处理、沼气处理和利用技术方案,不同垃圾分区填埋方案以及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三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省内所有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城市(城镇)居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
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四十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加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的原则核定。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四十三条: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垃圾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四十五条:垃圾处理费应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相应的征收方法,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收,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收取。
为降低征收成本(条件成熟的单位可采用计量收费),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的方式。也可采用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管理部门(财政、交通、工商、税务等)和服务单位在相应领域代扣代缴等方式。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应在各城市的垃圾处理收费办法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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