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设置;
(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二十一条:新产生生活垃圾的居住区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向所在地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向所在地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委会向所在地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规定单独收集、存放,自行运输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处理或委托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运输到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各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域内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的收运单位。
(一)参与生活垃圾收运投标的单位,应取得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许可证。
(二)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协议应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三)未经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招标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服务;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有一定的机械清扫能力;
(三)垃圾收集应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和停放场所。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收运生活垃圾后,将收集设施及时复位,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中转站或处置场所;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运。
第二十六条:各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收运单位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可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一)转运站的设置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并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手续。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站应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三)垃圾转运站产生的渗滤液,经处理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七条:对丢弃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收运单位清除。
第二十八条: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
(四)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第二十九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力量对所在市、县(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成分组成、物理、化学性质等基础状况进行定期调研。
第四章 处置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经济、可行的原则,合理确定处置方式,购置设备和材料,其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在处置过程中,应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操作规范,并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持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