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 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 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2 年11月10日原则批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2月15日公布的《山东省城市(镇) 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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