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监察时,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 示城建监察证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城建监察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 绝。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 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 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 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 维护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由财政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偿
使用、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门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 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 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 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 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城市市政 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不得挪作他 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确定分配预算,由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由财政部 门、审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情况、使用计划、 使用范围、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 市道路原状的;
(四)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 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 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八)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 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 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 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 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10万元以 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五十五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 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 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 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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