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筑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 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彩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 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 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 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 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 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 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 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 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 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 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经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 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
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 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 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 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 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理,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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