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未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或者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批准的消纳场的,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或者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车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