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新闻客户端和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地铁、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四条(配置标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及工作要求》的规定。
第十五条(设置要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拆除移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和处理
第十七条(投放区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由市城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投放标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并及时进行修订。
垃圾投放时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九条(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