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成员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成员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活动,鼓励新闻媒体、公共交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积极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责任人为城市环境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加油(气)站、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六)施工工地、拆除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
(七)文化、体育、娱乐、景区(点)、公园、城镇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