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而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将管辖区域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区域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