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2017-02-24 环卫科技网 A+  A-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经上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

  站内渗滤液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路线开展,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结合垃圾堆放、填埋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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