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个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2015-07-08 环卫科技网 作者:小叶 A+  A-

  第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罚款。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可以拖移机动车;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处以二百元罚款,可以拖移机动车。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摊点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餐饮摊点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倒入公共绿地,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规定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禁止随地吐痰、便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罚款。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罚款。

  (三)禁止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禁止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禁止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道路上,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款收缴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