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2011-12-09 环卫科技网 作者:zzt0531 A+  A-

  第四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完善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风情乡镇。
  旅游风情乡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村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每个村应当配备专职保洁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鼓励在农村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设。
  第五十二条畜禽、水产等各类养殖场(厂)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随意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
  畜禽养殖场(厂)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四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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