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2011-12-09 环卫科技网 作者:zzt0531 A+  A-

  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规范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泊位,确保停车有序。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工地应当设置清洗场地,进出车辆应当及时清洗;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
  (一)保持水体清洁,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废弃物应集中收集并到岸上指定地点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并组织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保障用地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阻挠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下列公共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示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旅游景区景点;
  (三)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场;
  (四)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
  (五)集贸市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场所。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安排专人清扫,保持干净、整洁。
  第三十一条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