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处理(含资源化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和弃土及其它废弃物。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同部门)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控制工作,规范建筑施工行为,制定再生建筑材料的推广使用办法,核定建设工程再生建材使用指标。
国土房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选址定点,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章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监管,对超载运输车辆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审查监管,对严重违章的企业和车辆,应取消其营运资格,吊销其运输许可证,依法予以处罚。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安全运营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密闭运输车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技术标准的制定、修改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的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生利用的,须循环再利用。政府鼓励建设施工单位采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
市政府对于建筑垃圾再生建材的生产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处置收费)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费指导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定。
第七条(收运处理总体要求)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弃土和弃料以及不同种类的弃料应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按用途分为建筑弃料综合处理场和弃土消纳场,分别负责弃料和弃土的处理,其设置应符合所在地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布点规划。
第八条(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建设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以及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理、回填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均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主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无需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但应在物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处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负责清运完毕。
市政、绿化等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城市管理日常维护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无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但应在施工结束之日起2日内负责清运完毕。
第九条(产生单位规定)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二)与具备《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署委托运输协议,与具备《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处理)许可证》或《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回填)许可证》的单位签署委托处理(回填)协议;
(三)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施工现场应设置硬质施工围档,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工程完工后,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应当在15日内清除完毕;
(四)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分类,弃土和弃料以及不同种类的弃料不得混合收集存储。
第十条(运输单位规定)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二)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运输的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如实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