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1-08-28
环卫科技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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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四)所属运输车辆箱体完好、整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运输过程中不得冒装、撒漏;
(五)所属车辆应随车携带《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并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要求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处置,不得乱倾乱倒;
(六)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运输,弃土和弃料以及不同种类的弃料不得混装运输。
第十一条(处理单位规定) 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处理)许可证》;
(二)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如实报原许可部门备案;
(三)建筑弃料综合处理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的建设应符合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四)不得接收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单位不按许可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五)建筑弃料综合处理场不得接纳弃土,弃土消纳场不得接纳弃料。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非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回填要求) 建设开发、土地整治需回填弃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所需数量、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并核发《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回填)许可证》后,方可接纳弃土。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排放、运输、处理、回填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公众对建筑垃圾产生、排放、运输、处理、回填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和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的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理人员职业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违反处置许可的一般性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许可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违反道路扬尘及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清运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违反备案的相关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违反垃圾分类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项、(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