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视野下电子废物管理立法研究
2009-03-19
互联网
作者:李广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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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各别责任,就是每一个公司只对其自己生产的电器产品的回收利用承担经济责任,而不承担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回收处理责任。各别责任将会给每一个生产者以直接的刺激,激励他们制造更容易循环利用的产品。实际从事循环再生业务的企业也会争相为这些厂家提供低廉优质的服务。竞争的压力将会导致节省成本,最终让消费者受益,消费者也就会有直接的经济诱因购买更好的产品。
总之,集体责任对改善环境意义不大,还鼓励不负责任的和懒惰的行为。各别责任鼓励改善环境的竞争行为,并使改善环境的人得到回报。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生产者延伸责任字面上是生产者负责,但是,由于电子产品已经成为生产和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消费品,品种多达上百种,仅仅依靠生产商进行收集与处理是难以实现的政策目标的。因此,欧盟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联合机制(Collective System),即政府、生产商、消费者共同参与电子废物的收集与处理,但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
四、电子废物回收利用及处置立法框架
为了因应我国日益严峻的电子废物问题,除了加强调查研究、收集基本信息外,还要抓紧修订和执行现有的立法,及时制定专门的电子废物回收利用法规。根据上文考察的国外立法实践,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一部相对完善有效的管理电子废物的立法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实质性要素:
1.立法目的
立法的最终目的应当是通过提高电子产品的绿色设计、加强对报废产品的环境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具体目标包括:
(1)建立一个高效的、环保的、负责任的电子废物循环再生和重复利用体系。所谓高效,就是指:方便使用;能显著提高电子产品循环再生的数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可以实现产品尽可能完全和安全地循环再生;阻止低效危险的地下非正规回收利用市场的蔓延,鼓励高效安全的正规回收利用市场的增长繁荣。
(2)形成一种激励或动力,推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通过设计改进他们的产品,使产品的使用寿命更长、增加可再生循环性、采用较少的有毒化学物质和原材料。
2.概念定义(明确管理对象及其性质)
理想的立法应当是将拟管制的电子产品的范围限定得足够广泛,包括历史遗留下来的废物(旧电视机,计算机等)和新兴的可预期不久会进入市场的电器。电子产品的定义应当包括任何具有线路板或者阴极射线管的复杂电路系统和信号处理系统,或者包含一种或多种危险物质的电子设备和元器件。但是,现实或许达不到这一点。国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都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列举法令管制的电子产品的种类和范围。我国的立法也应该采取这种灵活务实的办法,根据不同电子废物的轻重急缓和经济技术实力,在一般定义的基础上,具体列举出需要纳入管理的电子产品的种类及范围。
除了明确界定立法所要管制的电子产品的范围及种类外,最好对电子废物的性质也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在我国,应该学习国外经验,将电子废物作为为危险废物来管理。如果某类或某品牌的电子废物的制造者认为其产品不应该列为危险废物,可以由制造者自己进行相关科学鉴定,举出相反的证明,经管理部门核准后,可以作为例外处理。
3.管理相对人应尽量被全面覆盖
立法构建的电子废物回收再利用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品牌拥有者,不因销售渠道不同而有例外,也应当适用于所有的终端用户。
4.责任模式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联合机制,即政府、生产商、消费者共同参与电子废物的收集与处理,但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应该是任何立法都应该遵循的。但就法律明确的经济责任而言,还是以生产者延伸责任为多数选择,消费者负担或者政府(纳税人)负担都有立法例,但不是主流。我国的立法也以采纳生产者延伸责任为宜,即由商标品牌的拥有者或生产者为他们当前进入市场的电子产品的回收利用承担经济责任。至于是采用各别责任还是集体责任,则可以酌情考虑。
5.回收利用的具体指标及时限要求
立法必须规定可以量化的标准和时间表。应该包含的指标内容有:(1)收集、修复和再生利用某种品牌的电子产品的百分比;(2)收集、修复和再生利用电子废物的人均数量(比如每年每人5公斤);(3)服务设施的便利水平,可以用人均拥有的流动回收工具或者固定回收站的数量来评价。同时,规定实现上述标准的时间要求。应该随着时间推移逐步提高相应的标准。
6.历史废物或无主废物问题
立法应当要求商标拥有者或者产品的生产者负责提供资金解决所谓“历史废物”(Legacy Waste)和“无主废物”(orphan waste)问题。“历史废物”是指那些在立法生效前已经被售出和报废的电子设备。“无主废物”是指那些没有标示或标示不清无法辨认其制造者的电子设备,或者是该品牌的拥有者已经退出市场而又没有继承者将该品牌纳为己有的情形。这些产品报废后依然必须得到处置。其回收处理费用的可以在全行业内按不同生产者所占市场分额来分摊,也可以按不同品牌的产品在回收总量总所占比例来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