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
依法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造成用厕困难的,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并公布实施。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水务、旅游、园林绿地、商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农村工作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行业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各行业的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与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以下统称维护管理责任人)。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维护管理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保持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干净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和服务单位,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指示标识。
公共厕所指示标识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七条 因公共厕所主体结构损坏或者管道堵塞等原因停止公共厕所使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间,并设置活动式厕所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八条 本市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平房居住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
本市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公共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厕所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或者危险废弃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共厕所。
第二十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作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