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我市公厕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建成区、各县(区)、管理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休闲、娱乐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旅游景区、景点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各县(区)、管理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财政、卫生、物价、交通、贸易、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并纳入到城市规划和小区规划之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市规划、土地建设管理部门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小区建设和建设审批中,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关于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厕。对不符合公厕配置要求的,不予批复。
第十条、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主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单位办公楼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高速公路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建设和维修管理,主干道两侧及旅游景区(点)的公厕建设标准不得低于一类公厕标准。
第十一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禁止新建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四条、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公厕产权单位签定协议,原则上先建后拆。因工程需要必须先拆除的,应办妥相应项目重建规划用地手续,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拆迁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拆除重建的,其规划、建设、设计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的补偿费用,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公厕改建、维修等项目。
第十九条、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相关管理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三章 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应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二)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