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对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处理技术等就近就地处理;对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回收利用;对有害垃圾单独收集,妥善处理。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生活垃圾转运站产生的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动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厨余垃圾处理水平。
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取产业园区选址建设模式,统筹不同类型的垃圾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