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违法投放行为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舆论监督,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信用档案,将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对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单位或个人信用记录,并归集到呼和浩特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辖区的非城市化地区、旗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