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并明确收费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及标准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公寓、别墅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办公区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写字楼、学校等场所,除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外,如提供集中供餐,按照《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可以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集贸市场等厨余垃圾较多场所,可以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处置场所。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由管理责任人预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城市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收集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置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事故,并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事故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与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