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宣传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以点带面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点。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本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动员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义务劳动、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建、市场监督、文化旅游广电、农牧、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能职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促进措施。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可回收物分类分拣激励机制,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目标。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净菜上市、产地源头管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等措施,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对果皮菜叶实行就地资源化处理。
鼓励社区、家庭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源头处理。
第十五条 市商务管理部门适时推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价格和方式等信息。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企业对废塑料、废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家用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企业、社区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沥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废旧家用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写字楼、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个体经营的摊点,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三)公示不同种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四)监督、指导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七)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围挡、遮护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