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旅游、市场监督、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十三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玻璃、织物、皮革等低价值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培养分类习惯,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兑换积分、现金等方式引导奖励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垃圾分类收集点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