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台账,指导、督促社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第三方企业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辖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小区居民精准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精神文明创建评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的评选标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分类管理等专项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寺庙、商场、宾馆、饭店、大型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和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根据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建蔬菜瓜果等易腐有机物就地处置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容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场所、建设项目、市场已经建成,但未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设备或者就地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建。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相配套的收集、运输体系,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满足生活垃圾分类需求。
居住区、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满足使用需求的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备、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因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