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不同区域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设置:
(一)居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和分类收集厢房或者桶站;
(二)单位区域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箱房,有集中供餐的单位餐厅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其他垃圾、可回收物和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一般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别运至相应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保持收集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和外观整洁;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基本情况,并向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环卫服务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要求运至规范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环卫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置:
(一)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回收、分拣、再利用;
(二) 厨余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要求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环卫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