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配备;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发现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要求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并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利用、处理,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完整、密闭无渗漏;
(三)作业人员将生活垃圾倒运至运输车辆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行线路和收集点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
本市鼓励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等单位建设就地处理设施处理厨余垃圾。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
第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就地处理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集中处理;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五)通过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
(六)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保持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