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并签订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运;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每天定时、定点、及时收运,确保日产日清。
可回收物可以由责任人临时收集后预约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或者由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按照约定时间定期收集,也可以直接交予具有资质的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建立管理台账,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收集设施、运输车辆等,并保持设施、车辆整洁完好,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三)应当分类、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在车身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志,安装定位、监控系统,并按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避免噪声扰民。
(五)需经转运或者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处理,且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六)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七)采取措施规范处理收集、运输、转运、暂存过程中产生的渗滤液。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确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位于居住区内的,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所在地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临时收集点。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处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循环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理生活垃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卖、变卖、转让厨余垃圾;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畜禽养殖场、养殖企业等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组织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置果蔬菜皮就地处理设施。
鼓励社区、农村、家庭和餐饮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采取环保技术方式就近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三十八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其他地区,可以鼓励自行组建或者通过招标选择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负责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就近就地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取得服务许可证,按照以下规范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并按照规定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不得混合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处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服从安排。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应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进行停运检修。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投放人、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者,要求其按规定分拣后分类交付;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向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费用。